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581號聲請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05年1月24日遺失,經向付款銀行即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105年2月22日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105年2月27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
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5年2月27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太平洋日報各1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5月27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許清源┌──────────────────────────────────────────┐│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蔡國勇 建築師事│三信商業銀行股│105年2月29日│106,000元│AA0000000││││務所蔡國勇│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