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賢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賢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6年度偵字第13011號被告楊賢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賢育於民國106年4月5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海派酒店第706包廂內,因細故與 梁榮海 起口角爭執,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梁榮海之頭部,造成梁榮海受有臉之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其它特定之視覺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梁榮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賢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榮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遭被告突然以手毆打之情節,以及證人 林宏任 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當日被告確實曾打告訴人、證人 鄭仲堯 與 王冠中 於本署偵查中陳述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有起爭執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賢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78條第3項之重傷未遂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係因口角而突然以手毆打告訴人梁榮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林宏任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而告訴人除其所陳之視力模糊情形外,其臉、頭、頸部亦受有挫傷,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可資佐憑,是尚難遽認被告係本於使告訴人一目或二目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故意,僅針對告訴人眼睛攻擊而不遂,所為應與刑法重傷未遂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