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8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8325號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施秉豪 即 施伯 即 施伯勳 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張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施秉豪即施伯即施伯勳、張仁傑對第三人將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盈餘、營利、獎金、分紅等債權;施秉豪即施伯即施伯勳對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張仁傑對第三人千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盈餘、營利、獎金、分紅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北市樹林區、新莊區、土城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許皓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