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036號聲請人 邱星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慶隆 不幸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死亡,聲請人邱星豪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慶隆於111年4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均未記載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嗣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邱星豪為被繼承人 林慶龍 之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上開裁定已於111年7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為真實。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