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8號、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 陳佑承 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育陞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於101年11月14日22時至23時許間,騎乘 黃羽妡 (原名 黃雯雅 )之機車載黃羽妡前往宜蘭夜市附近上班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行返回黃羽妡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對黃羽妡之父母以要上樓拿外套為由,進入黃羽妡位於該處3樓之房間,徒手竊取黃羽妡所有置於房間內梳妝台前椅子木箱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及金戒子3只,於得手後離去。嗣經黃羽妡報警後,警方於黃羽妡房內採得指紋,經鑑定後確認與李育陞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羽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育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自己進入告訴人黃羽妡房間是使用電腦及拿外套,並未再翻動告訴人之物,而先前幫告訴人找東西時,不可能沒有碰觸其他物品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自承有於101年11月14日22時至23時間,自己進去告訴
人位於3樓房間,在房間裡面待了約10分鐘等情(102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18頁、本院卷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羽妡於偵查、本院證述發現房間有遭翻動,經詢問父母後,母親表示被告有進入告訴人房間約待了10分鐘等語相符(
102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23頁、本院卷42頁),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101年11月15日凌晨1時我回到家裡,
在我房間發現化妝台椅子下方的箱子裡有現金將近1萬元、金戒指3只不見;我房間都是上鎖的,機車鑰匙上有房間的鑰匙,所以他才有辦法進入房間,我確定上班前所有東西都還在(102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23頁);於本院證述:因為被告騎我的機車載我去宜蘭夜市那邊上班,然後被告騎機車回我家,我叫被告先將機車騎回我家,鑰匙交給我母親,等我要下班時,他再去我家騎機車來載我,這段時間他要去那裡,我叫他自己想辦法,我沒有叫被告去我樓上的房間;後來我回家上樓看,發現我房間有被翻動,我發現我有3個金戒子、現金8千元不見了,我就問我母親,我母親說被告有去我房間,大約待10分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2頁),告訴人與被告先前雖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案發時已分手近1年,現為朋友關係,業據被告供述、證人黃羽妡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頁背面、41頁背面),被告尚會前往告訴人家中,並載告訴人上班,顯見2人間應無仇怨糾紛,告訴人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前揭證言,應可採信,故告訴人於上班前金戒子3只、8000元尚在,於被告單獨進入告訴人房間離去後,告訴人之前揭財物即不見蹤跡等情,堪以認定;再佐以告訴人報警後,警方於告訴人置於房內之存摺塑膠封套上採得指紋,經鑑定後確認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可稽(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10頁),而證人黃羽妡於本院證述:金戒子3只、8000元放在我的梳妝台的椅子木箱內,東西是放在一個鐵盒子內;就是警卷第19頁這個盒子;這個盒子平時都是放在梳妝台椅子木箱內,沒有放在其他地方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2頁),又依現場照片可知,採得被告指紋之存摺塑膠封套亦係置於該鐵盒之內(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是被告有翻動告訴人放置現金、金戒指之鐵盒,足堪認定。勾稽比對前揭證據,告訴人之金戒子3只、8000元為被告所竊取,堪以認定。
㈢被告辯詞之不可採: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辯稱當日自己進入告訴人房間是
使用電腦及拿外套云云(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102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58頁),惟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則稱有單獨進入告訴人的房間5到10分鐘,我在裡面施用剩下的K煙,並且拿外套云云(本院卷第21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現既僅為朋友關係,非有特殊情誼,已如前述,而於告訴人不在家、告訴人父母均在家中之情形下,被告單獨進入告訴人房內約10分鐘,無論係使用電腦或是施用愷他命,實均不合常情,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⒉被告辯稱存摺塑膠封套係在幫告訴人找東西時所留下云云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對此稱:黃羽妡叫我拿東西時,可能在梳妝台有摸到存摺(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於偵查時則稱:黃羽妡叫我幫她拿棉花棒,還有摸到1個盒子,還有拿存摺給她,她叫我不要動,就把存摺拿回去了(102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18頁);於本院先稱:起初我是陪被害人黃羽妡去逛街,後來回家之後,我跟黃羽妡在她家裡聊天,她說要去上班,在這個過程家裡的一些物品多少都有我的指紋,但都是經過黃羽妡同意我幫她找東西的;後又稱:她下去一樓時告知我說他的手機不見了,叫我去樓上幫他找手機看是否在樓上,當時在翻找的過程中,她已經將紅色袋子拿起來了,這碰觸的過程中應該不止紅色袋子,還有化妝台桌面都有指紋云云(本院卷第21、59頁),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可能係在幫告訴人拿東西時,在梳妝台有摸到存摺,偵查時則改稱有拿存摺給告訴人,至本院復改稱因為有待在告訴人家中,物品上難免會有指紋,究竟為何告訴人之存摺塑膠封套上會有被告指紋,被告前後所辯明顯不一,顯係為卸責而不斷編撰之詞,難以採信,況告訴人遭竊之現金、金戒指、存摺係都放在鐵盒子內,該鐵盒子是放在梳妝台椅子木箱內等情,業經證人黃羽妡證述如上(本院卷第42頁),被告又稱在找東西之過程中沒有打開梳妝台椅子木箱過(本院卷第58頁),更足證告訴人之存摺塑膠封套上被告之指紋並非被告於幫忙告訴人找尋物品時所留下,故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其精神狀況曾經法院鑑定等語。經查,被告於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5號案件(犯罪時間101年2月間),經送鑑定後認其為精神病患,罹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使被告李育陞現實感不佳,認知及智力功能退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2年3月7日天羅聖民字第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與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惟本案之案發時間為101年11月14日,與前揭鑑定之犯罪時間相距約9個月,其間精神狀況是否仍為相同,顯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現正常,故本院針對本案請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對被告犯本案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機關綜合個人生活史、家庭社會評估、疾病史、身體檢查、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自述犯罪經過、心理測驗及衡鑑等資料,認為:「 李員 無重大精神疾病,其現實感完整,臨床診斷未達安非他命所致精神病。李員犯案當日的行為,雖可能有使用安非他命,但由目前證據觀之,李員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顯著減少」,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2年12月24日天羅聖民字第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本院卷第87至90頁)。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對告訴人黃羽妡造成損害之價值,事後復一再飾詞否認,全不見任何反省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量其素行(有多次前科)、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先前從事汽車美容,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育陞自102年1月6日起,借住在友人陳佑承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明知陳佑承於同年月8日將其所有機車典當,得款8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9日上午5、6時許,在陳佑承上揭住處房間內,趁陳佑承熟睡疏於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陳佑承所有置於其所穿著之長褲口袋內之現金5千元,得手後離開該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佑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㈡證人 陳威翔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四、被告辯解要旨: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能僅憑被害人陳佑承的陳述,我跟陳威翔都不知道陳佑承典當多少錢,陳佑承如何證明他有那些錢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佑承於警詢中稱:我於102年1月8日7時許,
在住處發現身上5000元遭竊(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於偵查中亦稱遭竊之金額為5000元(102年度偵字第608號卷第27頁);於本院則稱遭竊之金額為7000至8000元(本院卷第39頁),其前後就遭竊金額證述不一,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證人陳佑承於警詢、偵查中均稱當日身上之現金係典當機車
所得,典當所得為8000元(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102年度偵字第608號卷第26頁);於本院則證稱:我騎機車去典當拿到11000元,坐計程車回家,拿3000元還給我朋友 羅偉軒 ,然後第二天早上我發現我外褲的8000元不見了;我當時有拿錢給陳威翔去買酒回來;典當機車的錢還給羅偉軒後,剩下的錢我有與被告去買毒品,買了一公克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依證人陳佑承前揭於本院之證述可知,陳佑承當日於典當後,已支付計程車費(金額不詳)、償還羅偉軒3000元、購買酒類100多元(依證人陳威翔於本院證述,約花費100多元,見本院卷第44頁)、購買3000元毒品,故陳佑承於當日至少已花費6000餘元,而以其於警詢、偵查所稱典當所得為8000元,則身上應僅剩1、2000元,顯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稱遭竊之金額為5000元不合;如以其於本院所稱典當所得為11000元,則身上應僅剩4、5000元,亦與其於本院中所稱遭竊之金額為7、8000元不符,是證人陳佑承前揭證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另證人陳佑承於本院稱將於庭後提出典當金額之資料,惟均未提出,之後亦無法聯繫,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44頁背面、53頁),更使證人陳佑承之證言難以採信。㈢證人陳威翔於警詢證稱:當天是我、陳佑承、被告一起喝酒
,約4點左右,因為我跟陳佑承喝較多頭暈,所以就先在房內睡覺,被告還在現場;中間被告何時離開房間我不知道;當日中午被告敲房間門,我和陳佑承才一起起床,我去開門後,陳佑承說錢包不見了(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背面);於偵查中證述我們當時3人一起睡在同個房間,起來時陳佑承說他錢不見了,不見4、5000元(102年度偵字第608號卷第29頁);於本院證述:快天亮時,陳佑承已經先睡了,被告有敲門,我開門時就已經快要天亮,我開完門後我又去睡覺,我不知道是幾點,被告進入房內後,過沒有多久,陳佑承的父親來敲門,我就叫陳佑承,陳佑承就起床了,我不知道平常陳佑承的房間有沒有上鎖,陳佑承起床後沒有多久就說他的錢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證人陳威翔並未見告訴人陳佑承金錢遭竊之過程,且當日於房間內有被告、陳佑承、陳威翔3人,即令陳佑承確實於當日有金錢遺失,何以即能確認為被告所竊取。況證人陳佑承於本院復證述:他們後來要離開,陳威翔就說他身上都沒有,他的口袋有翻出來給我看,他也有去翻被告的身上,也說沒有;當天陳威翔有對被告進行搜身,過程我有在場,結果沒有找到任何的金錢(本院卷第40、41頁),故依證人陳威翔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陳佑承之金錢。
㈣綜上,此部分依本案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已如
前述,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竊盜陳佑承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行,揆以前揭說明意旨,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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