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安鄉指定辯護人黃子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原易字第1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安鄉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安鄉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之 黃倩雯 住處前,先徒手掐住黃倩雯豢養之貴賓犬脖子,再將該犬強行帶往徐安鄉位於同村銅門87號住處,同時向在場見聞之黃倩雯告稱如欲取回該犬,需依其指示前往徐安鄉之上址住處等語,以此強暴方式逼使黃倩雯行無義務之事,嗣因黃倩雯不從並報警處理而未遂。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安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1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倩雯及目睹案發經過之證人 游嘉俐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5、19-23頁、偵字卷第49-50頁),且有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5-3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所謂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且本條強暴、脅迫行為,均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被害人黃倩雯之貴賓犬強行帶走,以此方式迫使被害人前往被告家中,業已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另被告雖已著手於上開強制犯行之實行,但被害人始終未依被告指示前往其家中,堪認被告所為之強制犯行仍屬未遂;檢察官起訴書指稱本案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69頁),對被告之防禦權利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以前述強暴手段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徒增他人困擾,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對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昂軒、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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