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發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晚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行車不穩,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11年度偵字第23895號被告吳家發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發前因3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最後1次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11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某處雜貨店,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騎乘牌照號碼HTO-04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酒味,乃對其為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張、公路監理電子闡門系統資料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檢察官林宏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