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李文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李文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幸未肇事造成損害,復考量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業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20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猶再犯本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應非難,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774號被告李文祈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祈於102年3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處以罰金刑,然仍未思取教訓,再犯本次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造成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爰請審酌被告屢犯公共危險及本案犯罪全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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