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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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志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二罪,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沈志祥於105年4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00號前,見 陳進璞 所有置於前址門口之腳踏車、鐵板及鐵製車輪輪圈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腳踏車移動至路旁,並將鐵製車輪輪圈置於腳踏車後方,其可支配之狀態下,正欲再竊取鐵板之際,適為陳進璞發現,沈志祥乃騎乘所竊得之腳踏車欲離去,因陳進璞大喊「不要跑、有賊」,沈志祥遂棄車而逃,仍在臺南市○○區○○00○0號前,為陳進璞等人依現行犯逮捕後,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沈志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進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陳進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紀錄,卻一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素行欠佳,且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另據證人陳進璞於警詢時表示:遭竊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且竊得之物已返還與陳進璞,減少陳進璞之損失;兼衡被告經逮捕時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