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043號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根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根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根暉於民國106年9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向原告辦理車輛分期付款,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應付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9,648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20日起至108年9月20日,約定每月為1期,分24期,每期繳交1萬1,652元,並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擔保債權。詎林根暉僅繳交19期,於108年4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原告委請協尋車輛至今未取回,嗣催討後得知林根暉於108年5月28日死亡,而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系爭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家事事件公告、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已依法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限期申報權利,現仍在公示催告期內,既未期滿,遺產管理人尚不負給付義務(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根暉於108年5月28日死亡,被告於108年1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83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林根暉之遺產管理人,於109年4月29日經臺中地院對林根暉之債權人公告,應於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1年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公示催告期間於110年4月29日屆滿等情,有前揭臺中地院公告在卷可稽。林根暉死亡日即108年5月28日起至被告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而被告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起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亦不得對林根暉之任何債權人清償。又原告於110年1月20日起訴時,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亦無從認定被告屆時將有不負償還責任之情。是林根暉死亡後被告未清償本件債務,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自林根暉死亡後之利息,自屬無據。
(三)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林根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