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立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魏立迦於民國109年6月25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二路29號前時,適有告訴人 黃俊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被告前方沿同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視線無障礙物影響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年10月3日向被告提起告訴,被告業已於110年3月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同日撤回本案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32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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