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法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法字第1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相對人浩泓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浩泓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美麗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浩泓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請求,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觀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因相對人浩泓有限公司(聲請函誤載為浩弘有限公司,茲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逕更正之)董事 王明仁 於民國93年10月11日死亡,迄今該公司尚未重新選任董事代表公司,為俾利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之送達,而聲請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及王明仁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三、查浩泓有限公司唯一之董事王明仁已於上揭時間死亡,而該公司之其餘股東,迄未選任新董事,經本院審酌股東陳美麗係王明仁之配偶,王明仁及陳美麗之持股占該公司之八分之五,認以選任陳美麗為前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