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顏一正
代 理 人  袁瑞成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崔峻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分案109年度板簡字第432號事件審理,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亦經本院109年度板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第一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及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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