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2號

自訴人 林佳諠

自訴代理人 黃和協 律師

上列自訴人就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及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等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補正必備之程式,逾期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查本件自訴狀雖有記載犯罪事實,但僅記載被告3人盜領自訴人之銀行帳戶款項,並未具體記載被告3人係以何種方式盜領自訴人哪一個帳戶之金錢,以及被告3人犯罪之日、時、處所,亦未記載或附上任何證據,有刑事自訴狀附卷可查,與前揭規定有違,爰命自訴人及代理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之事項;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王素珍

                   法 官陳怡潔

                   法 官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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