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9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被告 黃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0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得於約定期間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內的現金,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原告可以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現因銀行法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因此後續利息改以15%計算。又逾期償付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1年4月9日起就未依約繳款,依照合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99,385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的利息未清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85元,及從91年5月10日起到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及從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沒有向原告借款,現金卡上簽名並非被告所簽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得當之(民法第474條規定參照),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但被告否認其曾於申請書上簽名及曾持現金卡消費,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現金卡申請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法證明是否為被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60頁),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被告所使用,就難認是被告同意申辦、使用本件現金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就沒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385元及利息,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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