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艷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艷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被告黃艷梅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艷梅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8時許至22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明知已因飲酒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8)日0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攔查,發現有酒味,並對黃艷梅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艷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鄭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