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浚銨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其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自民國105年6月某日起至108年4月某日止,在苗栗縣竹南鎮等地汽車旅館內,與 江奕璇 發生多次性行為;累計通姦之次數達170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
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字卷第4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