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559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複代理人 曾逸凡 律師
鄭秀惠 律師按因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最高法院民國92年4月15日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列原告與被告東三積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屬於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參仟元(即以非財產權訴訟計算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5日內陳報訴訟標的並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未陳報並補繳,茲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經扣除已繳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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