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金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8時50分許」更正為「8時44分許」、第8行補充攔查地點為「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金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係第6次酒後駕車經查獲),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自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其於108至109年間(即於5年內)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被告邱金榮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榮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3)日8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與文湖街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9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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