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365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開設之00000000
000號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繼之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重新操作,使甲○○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98年8月10日21時22分,至臺中縣中央路2段4號「7-11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匯入新臺幣27,140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嗣甲○○匯款後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丙○○知悉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以作為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名不詳人士將上開存摺等物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嗣有 洪英雪 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為警察人員,並佯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冒用,必須將帳戶內之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保管等語,致使洪英雪陷於錯誤,於98年8月10日匯款110,000元至丙○○之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另有 劉育妏 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其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不慎誤採分期付款方式,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等語,致使劉育妏陷於錯誤,於98年8月10日依指示處理,因而匯款29,989元至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內;另有 舒孝萱 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匯款帳戶錯誤,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等語,致使舒孝萱陷於錯誤,於98年8月10日依指示處理,因而匯款11,899元至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內。上開匯款旋即遭詐欺犯罪集團提領。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偵字第7619號、第7879號提起公訴,並於98年11月26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56號審理中等情,此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被告被訴上開二案件均提供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訊據被告則均供稱:伊於98年8月份發現同時遺失4、5個帳戶,其中即包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等語,是上開二案件之被害人雖有不同,亦僅係被告為一幫助行為,而使該詐欺之正犯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件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99年1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11日乙○ 慎玄 98偵28365字第30219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1紙在卷可憑,足見本院係就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苙荌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