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靜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靜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之「公眾可得出入之場」修正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並刪除最後一行之「並朝 廖書恆 丟擲現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有朝告訴人廖書恆丟擲現金,而認有以強暴之方式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云云,惟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自錢包拿出錢後,係放在告訴人前面桌上,尚未到丟擲之程度,故起訴意旨論以認被告有以強暴行為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更改其門號之方案,竟不思以理性溝通,率爾、恣意在亞太電信三民建工加盟服務中心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穢語辱罵告訴人,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誠非可取,惟考量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稱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725號被告范靜君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巷○
弄○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范靜君因手機上網問題於民國106年4月14日2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三民建工加盟服務中心反應,經該中心員工廖書恆查詢范靜君所持用門號之收費方案,認係因門號搭配之網路用量不足,廖書恆向范靜君推薦將舊門號解約後,申辦綁約30個月,每月月租新臺幣(下同)598元吃到飽之方案。惟廖書恆翌(15)日送件至直營門市後始發現,范靜君之舊門號解約後仍不符合上開598元、30個月吃到飽之方案,遂以LINE通知范靜君,並提供申辦1新門號,或搭配綁約30月、月租598元、首年吃到飽之方案。惟范靜君驟認廖書恆未經其同意即將門號方案改為上述二分案之一,范靜君並於15日下午3時許至亞太電信三民建工加盟服務中心之公眾可得出入之場,咆哮質問,不斷向廖書恆辱稱「錢給你好了,砸死你可以嗎?要賺錢也不是這種方式」「Garbage!」、「垃圾等級的」、「看是缺多少錢我給你好了啦」、「我給你兩仟塊,你有缺嗎?你有缺這個錢嗎?」並朝廖書恆丟擲現金,而有損廖書恆之名譽。
二、案經廖書恆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靜君之供述│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其只是執疑廖書恆││││之行銷方式係垃圾等級的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廖書恆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建工路亞門市監視錄檔案│全部犯罪事實。│││暨畫面擷圖與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范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范靜君於同一地點、同日密接時間為如犯罪事實所列之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請以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檢察官林芝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傅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