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小調字第一一四七號
聲 請 人 甲○○○○C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育生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一六五之一號八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江俊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