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5年10月26日11時1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學園區前,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 林祐生 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1時55分許,將林祐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大貨車指引至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19鄰,甲○○隨即指示林祐生用前開大貨車上之拖吊設備,將放置於5鄰2─6號前丁○○所有、同鄰15─23號前丙○○所有及同鄰15─22號前乙○○所有之白鐵焚化爐共3台吊上前開大貨車而竊取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