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4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144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四七之十七號三樓
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147之17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7月21日起至95年7月21日止,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於每月21日給付,詎被告積
欠租金已達11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均未獲被告置理
,原告遂於95年11月28日起中止雙方之租賃契約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乙份及存證信函影本3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及租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積欠租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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