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129號原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2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347元,及本金債權自92年8月8日起至92年9月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如契約書第3條),暨本金債權自9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如契約書第7條);另有未收利息492元與帳務管理費100元(如契約書第4條第1項)。又按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對被告之上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按約定利率給付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4年6月30日民眾日報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定有明文。原告受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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