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911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蔡碧玲

林翔瑜

被告 唐楨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間與訴外人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友邦信用卡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影本、同意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總表、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銀行法已增訂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15%,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符社會正義

。本件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按年息20%及14.99%計收遲延利息

,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

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其總額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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