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漢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漢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漢昌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劉漢昌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3日2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龍泉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4日午前某時,劉漢昌因屬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經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劉漢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依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前開書證等現存證據,已足認本件事證臻於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尚屬「5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後,雖係因屬毒品調驗列管人口而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惟其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在卷可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本院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殷鑑未遠,竟仍於短時間內再犯本罪,顯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亦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加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案發時以種植鳳梨為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蘇小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