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周宗建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猶未警惕,先後為下列二次酒醉駕車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2月10日19時至翌日(即2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順安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前往宜蘭縣○○鎮○○路○段某處後,於同日凌晨2時許,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2時25分,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01MG/L。
(二)又於102年2月15日2時許至23時30分間,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國小前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3時30分,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經警攔查,並於102年2月16日0時0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06MG/L。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周宗建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
三、核被告二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二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01、1.06毫克,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害用路人安全,漠視法規誡命,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罹憂鬱症,並有重大傷病卡影本附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素行(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於92年間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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