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羽飛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羽飛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羽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公告查禁,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07年3月26、27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市○○路○段○○○號0樓住處外面,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0000」之成年男子收受已開鋒之武士刀1把(刀柄長約26公分、刀刃長約65公分)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友人之上開住處內。
嗣於同年月29日19時55分許,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武士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羽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87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武士刀照片7張。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性,幸其持有之期間非長、數量僅1把,未曾持以犯罪,情節尚輕,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