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震宇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震宇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震宇明知坐落在花蓮縣○○市○○段○○○○○○○號之土地非其所有,其與花蓮縣政府間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無合法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權源,在未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前,不得擅自佔用、使用該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97、98年間某日,在該土地上興建廠房從事石雕藝品之生產,而竊佔花蓮縣所有花蓮縣○○段0000○0地號中如附圖所標示A部分計1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經花蓮縣政府限期拆除未果,因而會同員警至現場會勘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政府103年6月20日府建水字第1030113985號函、103年8月21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現況示意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按同條第
1項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圖利益,未徵得所有權人即花蓮縣政府同意任意佔用系爭土地,並長達6、7年,使所有權人因此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所有權人通知應搬遷並拆除時即積極處理,目前亦已搬遷及拆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搬離該處拆除地上物,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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