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振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51號、112年度偵字第77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林振育為 陳韋志 (主謀,經本院另為判決)的朋友,陳韋志因與 李宬叡 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1月4日6時3分,邀集 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陳進勳黃冠博 (蕭弘豫等14人經本院另為判決)、 倪宗生 (經本院發布通緝)及林振育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的犯意聯絡,及 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 (施中元等3人在場助勢,經本院另為判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酒齡特厚高粱酒行」(李宬叡為店長),其等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的犯意聯絡,聚集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前屬於公共場所的人行道,又拉開鐵捲門及砸破玻璃窗而無故侵入,並由蕭弘豫持鋁棍、郭驊霈持開山刀、林振育持綠色鎮暴棍、陳富翔持黑色開山刀、林助偉持花束鐵架(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陳穎新持花盆(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陳進勳持綠色棍子、黃冠博持防暴棍、周國榮持棍棒、王銘緯持塑膠棍、鍾汶杰持鋁棍、吳承翰持滅火器、倪宗生持棒子、吳承恩持木棒、陳毅安及李長紘以徒手,砸毀「酒齡特厚高粱酒行」 內李宬叡 管領各式酒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8萬6,188元】、設備及器材【價值共28萬3,738元】,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則分別持木製球棒、棒球棍及徒手,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外觀看而施予助力。

  理 由

一、被告林振育 於警 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出處如附表),並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其等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罪為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並且法律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制定不同的處罰規定,可是立法者並無意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也就是說「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彼此之間,雖然不會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是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的時候,只要任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都可能因為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的危險程度升高,即應該認為構成加重條件。

  2.罪名:

   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同正犯:

  1.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陳進勳、黃冠博、倪宗生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以及毀損他人物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及同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陳進勳、黃冠博、倪宗生就「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該論以共同正犯。

  3.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的犯罪,是以「聚集三人以上」作為構成要件,並無於主文中記載「共同」兩字的必要,這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的情況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想像競合:

   被告妨害秩序的過程中,侵入他人建築物,並毀損告訴人李宬叡管領的財物,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是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被告應該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審酌「酒齡特厚高粱酒行」位在社區大樓的1樓店面,樓上也有其他住戶居住,即便案發時間為清晨,但是同案被告陳韋志邀集20個人(包括自己)攜帶鋁棍、開山刀、綠色鎮暴棍、棍子等兇器,前往一般住宅地點尋仇,聚集、毀損物品的過程仍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附近居民的居住安寧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實際上也造成他人器物損壞,而且使用器具包括開山刀,足以震撼旁人的安全感受,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以被告行為的不法程度、情節並非輕微,經過法院審酌以後,認為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

  ⑴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指認同案被告郭驊霈、吳承恩,並經警方追緝涉案的車輛,與同案被告蕭弘豫有關,執行拘提同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到案以後,由同案被告蕭弘豫、郭驊霈協助通知被告到案,固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原訴卷第223頁)。

  ⑵但是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法院拘提無著,最後是法院發布通緝才能到案,難以認為被告有自首犯罪後接受裁判的主觀意思,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接受裁判」的要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的處罰。   

(五)量刑:

  1.審酌被告只是因為朋友與告訴人在夜店發生糾紛,卻不能理性解決問題,竟與同案被告共19人前往告訴人擔任店長的酒品販賣店尋仇,並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威脅生命、身體的兇器侵入店內後,砸毀酒品、設備及器材,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行為非常地不可取,也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事後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傷害、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素行不佳,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做工,月薪3萬元,與父母、小孩及配偶同住,要扶養小孩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再考慮被告在共犯之間的分工程度,使用的兇器種類,侵入酒品販賣店的時間長短,物品毀損程度及復原需要花費的費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使用的綠色鎮暴棍,沒有扣案,因為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也沒有證據證明目前仍然存在,單獨存在也不具有刑法上的非難性,更不妨害法院對於罪責的認定,如果另外進行宣告追徵的話,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是附隨的社會防衛並沒有幫助,甚至檢察官還需要開啟調查價額的程序,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應該沒有宣告追徵該物品的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

卷頁出處

林振育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原訴緝卷第16頁、第23頁

陳韋志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67頁至第270頁、第445頁

蕭弘豫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445頁

郭驊霈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379頁至第383頁、第445頁

陳富翔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445頁

施中元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451頁、第453頁

林助偉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445頁

陳奕廷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445頁

陳穎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445頁

周國榮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09頁至第212頁、第445頁

王銘緯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445頁

鍾汶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25頁至第228頁、第445頁

吳承翰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第445頁

李家豪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77113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445頁

陳毅安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吳承恩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77113卷第445頁

李長紘

(同案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

偵16951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77113卷第445頁

陳進勳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黃冠博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倪宗生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告訴人李宬叡

警詢、偵查指證

偵77113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435頁、第437頁

證人 陳光

(大樓保全)

警詢證述

偵16951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夜店

他卷第9頁至第11頁

現場大樓

偵16951卷第263頁至第269頁

車輛

偵77113卷第32頁至第34頁

人員

偵77113卷第35頁至第68頁

毀損照片及價格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453頁至第504頁

修繕費用單據及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505頁至第5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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