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銘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70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826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漢銘與告訴人 楊月娥 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內,因遭告訴人質疑為何酒後晚歸,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嘴部擦傷、右上臂瘀青、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黃漢銘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月娥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