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72號再審原告 吳承烽 (原名 吳岳峰 )再審被告 錢秀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針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原審(即第一審簡易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63,572元,嗣再審原告對前述遭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提起反訴(即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34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及反訴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其第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係以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本、反訴部分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乙節,有民事再審起訴狀附卷可參。是以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03,572元(計算式:本訴部分263,572元+反訴部分340,000元=603,572),且本件係就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應徵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9,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李宇銘
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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