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 被告東聯紡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嚴健 被告 張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7%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萬1,378元,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110年5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捨棄上述違約金之請求、更正利息起算日均為108年11月29日,並變更上開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東聯紡織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於92年5月22日邀同嚴健、張仕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約定書(系爭授信約定書)各條款之約定。其後,東聯公司於⑴108年6月21日、⑵同年9月25日分別向原告申請動撥各1,0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⑴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⑵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止,利息則分別按原告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週年利率⑴1.90244%、⑵1.90289%計算(東聯公司違約時分別為週年利率⑴2.57%、⑵2.571%),償還方式均為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上開二筆借款東聯公司僅繳付利息至108年11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⑴1,000萬元、⑵164萬1,378元未給付,且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東聯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查東聯公司總計積欠1,164萬1,3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嚴健、張仕銘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郵局存證信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475)、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
5、79至8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萬4,5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正昇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
編號欠款名目計息本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1借款1,000萬元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7%計算。2借款164萬1,378元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71%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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