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13號異議人 張鴻翔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B0076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雖以:異議人於100年2月29日行經高雄市○○○○路口,跟隨前車左轉,為保持安全距離,並為避免急煞影響交通安全,而未在燈號更換後急煞,並無闖紅燈之意圖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B0076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固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觀諸上開規定可知,得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指公路主管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對於警察機關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不得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不符法定要件,交通法庭應參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先訂期命為補正(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801號、28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尚未向裁決機關申請裁決,即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18頁)可稽。且異議人聲請異議係請求撤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B0076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不符法定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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