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二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二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摺節本及劃撥單各一份、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三件(均影本)為證。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給付租金,雖分別送達至「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三樓」及「桃園縣○○鎮○○○路○○○號十一樓」,然均遭郵局以「不在」、「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非有「原址查無其人」、「遷移新址不明」等得聲請公示送達之情形,是本件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居住該處而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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