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8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貞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卓○貞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凌晨1時許,攜帶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未扣案),前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該屋已無人居住),以鐵鎚敲毀上址房屋後門門鎖、浴室窗戶玻璃及後門外牆上之監視器、感應燈後而進入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萬○泰所有放置在淋浴間櫃內之汽車零件止滑墊
3片、HID燈泡2個(起訴書誤載為6個)、鐵製修車工具
1包及放置在屋外車庫之辦公長桌1張等物(共價值約新臺幣1萬1千3百元),得手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資源回收場,將上開辦公長桌
1張及鐵製修車工具1包變賣予不知情之 梁文卿 ,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萬○泰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卓○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貞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梁文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管制登記表影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除許可證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係攜帶鐵鎚1支,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該鐵鎚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再按監視器、感應燈及窗戶玻璃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被告毀壞前揭物品及上開房屋後門門鎖後入屋行竊,自屬毀壞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毀壞門扇及監視器、感應燈、窗戶玻璃等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址房屋於被告入內行竊前已長達半年至1年間無人居住,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萬○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上址房屋自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毀損罪,容有誤會,後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無礙於本院認事用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92年間即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罪,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即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而進入無人居住之房屋內竊取財物,侵害人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徵儆。至未扣案之鐵鎚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使用,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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