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宜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宜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宜穎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左轉,適 劉佳鈴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直行欲穿過大墩十一街,黃宜穎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乃與劉佳鈴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佳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擦挫傷合併前額撕裂傷、右肩膀擦挫傷、左膝、右膝、左踝擦挫傷、腦震盪及牙齒脫位、搖動、牙齦撕裂傷等傷害。黃宜穎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佳鈴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告訴人劉佳鈴於105年5月27日就其與被告黃宜穎之上開車禍事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轉介,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南屯調委會)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告訴人劉佳鈴乃向南屯調委會聲請,將其與被告間之上開車禍過失傷害事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乃於105年8月16日以公所民字第1050019943號函將上開車禍過失傷害調解事件移請臺中地檢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上開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解案件轉介單、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等件在卷可證,依上開條例規定,視為告訴人劉佳鈴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劉佳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劉佳鈴傷勢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優盛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振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鄭昭弘 診所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上開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上開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告訴人劉佳鈴所騎直行之上開機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告訴人劉佳鈴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劉佳鈴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佳鈴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告訴人劉佳鈴騎上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之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則告訴人劉佳鈴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惟被告既有前揭所述之過失,則告訴人劉佳鈴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與告訴人劉佳鈴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劉佳鈴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