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共參點玖玖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97號、第898號、第899號、第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驗餘淨重:3.9922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民國105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於105年7月3日至同年9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97號、第898號、第899號、第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99號卷宗(下稱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驗前淨重共3.9994公克,驗餘淨重共
3.9922公克),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0頁),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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