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科禎
       張逸群
被   告  謝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20時3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
36公里內側車道泰山轉接道處時,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過失,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東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所有由訴外人 高志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385,590元(含鈑金107,400元、塗裝50
,600元、零件227,590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東家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5,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
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及車輛受損照片各乙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
於107年9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8年12月20日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1年4月。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85,
590元(含鈑金107,400元、塗裝50,600元、零件227,590
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
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09,232
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及
塗裝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為26
7,232元(計算式:109,232+107,400+50,600=267,23
2),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7,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品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7,590×0.438=99,6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7,590-99,684=127,906
第2年折舊值127,906×0.438×(4/12)=18,6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7,906-18,674=1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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