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祐民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35號、第8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祐民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沈祐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先後於:
㈠民國103年8月31日10時55分,見 邱芳春 停放在彰化縣員林
鎮○○○○○○路○○○街街○○○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將之竊取後供代步使用。
㈡同日11時10分,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黎
明巷2號前,趁 張淑靜 行走在路上未及防備之際,騎車靠近並徒手搶奪張淑靜拿在手上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為警於同日11時30分,在光明街123巷32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張淑靜之皮夾、現金33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均已發還)。
㈢103年9月1日15時許,見 胡宏欣 停放在永吉街51號前之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將之竊取後供代步使用。
㈣同日16時10分,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博
愛路100號前,趁 賴林玉哖 觀看路旁服飾未及防備之際,騎車靠近並自後方徒手搶奪賴林玉哖拿在手上之皮包(內有現金1萬元、機車行照、駕照),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
㈤同年月3日10時40分,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行經育英路與浮圳路口,趁 黃曹玉裁 行走在路上未及防備之際,騎車靠近並徒手搶奪黃曹玉裁拿在手上之皮包(內有現金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嗣為警於同年月5日15時30分,在浮圳路1段100巷38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該機車之鑰匙3把、賴林玉哖之皮包、賴林玉哖之機車駕照及行照、黃曹玉裁之皮包、黃曹玉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沈祐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8135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40頁及背面、第8354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51頁、第55至56頁),核與被害人邱芳春、張淑靜、胡宏欣、賴林玉哖、黃曹玉裁,目擊證人 蔡錦鳳 、 張創明 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見第8135號偵卷第9頁及背面、第11至12頁、第8354號偵卷第15至17頁、第19頁至第24頁背面、第26至28頁、第30至3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足憑(見第8135號偵卷第13至17頁、第8354號偵卷第18、25、29頁、第32至35頁、第37至40頁、第43至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229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8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③④⑤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與第①②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毒品等前科
,素行非佳,且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機車、對路人行搶,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嚴予苛責;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畢業後曾從事汽車噴漆、開推土機等工作,前次假釋出監後,均在建築工地做調料的工作,家裡只剩母親在家,母親有自己的退休金,我沒有跟母親拿錢,只要我認真工作,回家跟母親住就不會被趕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及其犯罪後態度欠佳(未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同期間內所
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分別就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被告倘欲就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