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8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0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無非以「...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乃以需用地人即(被上訴人)不於規定期限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交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發給為限。倘需用地人已於期限內繳交發給,而係因故致土地所有人未能受領者,即無該解釋之適用...」;又「...上訴人縱尚未領取系爭補償費,亦僅屬本件地價補償費已否領取完畢,應否補發之問題,究與需用地初未於期限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發給之情形有間,尚不發生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問題...」;又「...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此項擔保期間之規定,僅屬例示性質,應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土地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遲延責任問題,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又本案「...請求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殊屬武斷,應不足採。原審未將心證理由加以記載於判決,亦未能依照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為審理,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足證原判決理由不備,顯然違背法令。(二)、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係屬對被上訴人及需用地人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未將補償款繳交主管地政機關於十五日內發給,是被上訴人內部行政問題,上訴人自無未能受領之情事,亦無拒收之狀況。對此應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之規定,原審未查及此,顯不合法。(三)、被上訴人公告日期自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被上訴人內規訂定於同年六月二日內發給,如被拒收拒領時,始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待領。不料被上訴人竟未依法定十五日內發給,而遲延五年五個月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始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徵收補償金,依法不正當。被上訴人是否繳交與所屬行政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發給,乃係被上訴人行政問題,故不因被上訴人發給與繳交地政機關發給有別。原徵收土地核准失其效力,自始無效,原審認定發給情形有間,殊屬誤解法令,原判決違背法令甚明。(四)、上訴人對徵收補償費自始未有拒領或不能領之情事,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亦未自期滿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該期限縱使屬例示性質,或非法定不變期間,被上訴人違法延誤五年五個月之久,才辦理提存手續,依法不當。該土地徵收核准案,依法自始失其效力,本案徵收補償自始無效。(五)、上訴人原審起訴狀請求本案確認之訴,是依據行政訴訴法第六條規定而請求起訴,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並已向被上訴人提出徵收補償無效,應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登記 塗銷 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函覆不予允許,上訴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分別提起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事實及法律原因,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得合併裁判之規定,原審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出行政訴訟,顯屬誤解。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甲、請求確認徵收無效部分:一、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十五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有案,惟該解釋釋示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要件,乃以需用土地人不於規定限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發給者為限,倘需用土地人已於期限內繳交發給,而係因故致土地所有人未能受領者,即無該解釋之適用。上訴人與其兄弟 黃顯龍黃奎龍 等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屬臺中市四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以(四五)府金建字第二五五九一號函公佈臺中市○市○○○○○道(園道六),並於五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府建土字第一八八六四號函公布實施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園用地(公一一三)。七十七年間被告為辦理臺中市公一一三號公園工程,依據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所坐落之第一一三號公園用地,案經前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九五三八四號函示准予照案徵收有案,被上訴人旋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七八府地用字第三○四五三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日期自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同時並以同號函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公告及函經列徵土地及補償清冊,被上訴人並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四五五六號函通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三十一日洽被告領取徵收補償在案,上訴人逾期未領取(其兄弟黃顯龍、黃奎龍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領取完畢),經被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三三號提存於該院提存所,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公函、掛號函件收據、郵務送達證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縱尚未領取系爭補償費,亦僅屬本件地價補償費已否領取完畢,應否補發之問題,究與需用土地初未於期限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發給之情形有間,尚不發生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之問題。二、至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亦未在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前提存徵收補償款,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乙節。按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惟此項提存期間之規定,僅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土地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遲延責任問題,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四八○號、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七六九號、八十六年判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參照)。三、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有無效情形,提起確認土地徵收無效之訴,即非有據。乙、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就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徵收原因於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上訴人自承其經被上訴人否准後,未經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尚不合法,因此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本院查:(一)、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二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當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本件土地徵收係由被上訴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所坐落之第一一三號公園用地,案經前臺灣省政府准予照案徵收。被上訴人應係需用土地機關;前臺灣省政府為核准機關,其核准本件土地徵收案之性質,係基於公法上之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應屬原處分機關。而上訴人向需用土地機關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件土地徵收無效,進而對其提起確認本件土地徵收無效之訴,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審法院就此事項未予詳究,即為實體審理認本件土地徵收未失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容有未洽。又上訴人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當屬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之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上訴人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當屬以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之方法。而原審以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未經訴願程序駁回之,亦有未洽。(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於非原處分機關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其在原審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亦應一併予以駁回。原判決諭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雖非允洽,惟其裁判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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