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以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竟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補充為:「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第6行至第7行「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674公克)」補充為:「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1包(驗餘淨重0.674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104年度台上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所供出毒品來源僅屬平行之共同正犯而非上、下游關係者,即不合上揭立法趣旨,無該寬典適用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供稱其於本件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來源,有部分係透過 陳昱勳 向不詳之人購買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70-71頁),陳昱勳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450號判決認定其代被告購買大麻之行為,成立幫助犯在案,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國113年4月12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73頁),惟因被告所供出者尚非具上、下游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明知第二毒品大麻對於人體具有成癮性及莫大之戕害,竟漠視不得非法持有毒品之禁令,仍持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自述於本案經查獲後即自行參與戒癮治療之等節,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冷凍事業、需負擔家庭支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檢驗前毛重5.572公克、檢驗前淨重0.768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5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49398號被告呂建毅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毅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網路以新臺幣7500元之代價,向暱稱「DrugGang」、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同年9月19日16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為警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674公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附卷可參,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大麻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又被告於112年9月19日13時5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鴉片類代謝物、安非他命類、大麻代謝物及MDMA均呈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施用其持有之毒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本署112年度毒保字第564號),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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