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小字第53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16日止(扣除
休假一共工作28天),於被告所經營之官田砂石行擔任工頭
(非臨時工),並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月
薪為39,000元,然被告至93年7月14日才以16,500元之薪資
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且未依法提撥退休準備金,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實有逃漏稅之嫌,並違反勞
工保險相關規定,造成伊精神痛苦,嗣被告更係請其工地事
務所之工作人員打電話通知原告:「明天不用來上班,等有
缺人再以電話聯絡。」如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方式,造
成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迄今無法工作,伊於95年8月7日
乃向被告請求開立失業證明書,竟遭被告所拒,伊請勞工局
代為協調亦未得被告善意之回應,更造成伊精神病復發,使
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㈠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
第9條、第19條、第56條起訴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㈡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核發服務證明書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
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所述伊未以原告之實際薪資為其投保勞
保、通知離職方式與拒開失業證明之經過云云,原告前開所
述皆與事實不符,予以否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係於93年8月間離職,至95年8月始向伊請求開立失業證
明,甚為可疑,惟伊經查明後已開立離職證明書並交付予原告
,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應無所據。
㈡伊對原告不負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伊未依法提
撥退休準備金,主張伊受有損害云云,亦與事實、法律規定不
符。
1.原告任職於伊所經營之砂石行係在93年間,應適用勞基法及勞
工保險條例,而不適用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
2.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存儲,依相關辦法,上開準備金之所有權係屬於雇主,故並不
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又依勞基法第53條及
第54條規定之退休條件,因原告已經離職,自無請領退休金之
資格,故於原告實無受有損害之可能。
3.縱被告對符合退休條件之員工自始負擔支付退休金之義務,任
何員工亦不可能受有損害。
4.綜上: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㈢縱認伊對原告有其所述之「侵權行為」態樣,亦與原告所主張
「精神上受有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請求發給服務後離職之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於93年8月16日離職,被告即雇主均不發給其離職證明書,惟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其請求惟被告
卻不發給之情事;且原告請求後,被告已於95年8月15日發給
原告離職證明書,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離
職證明書1份在卷為證,原告既已取得離職證明書,則其再訴
請被告發給離職(服務)證明書,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關於給付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9,000元,然被告至93年7月14日才以16,
500元之薪資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且未依法提撥退休準備金,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實有逃漏稅之嫌,
並違反勞工保險相關規定,造成伊精神痛苦,嗣被告更係請其
工地事務所之工作人員打電話通知原告:「明天不用來上班,
等有缺人再以電話聯絡。」如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方式,
造成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迄今無法工作,伊於95年8月7日
乃向被告請求開立失業證明書,竟遭被告所拒,伊請勞工局代
為協調亦未得被告善意之回應,更造成伊精神病復發,使伊受
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
0元。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95年8月7日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乙○○93年度薪資
表、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原告乙○○重度憂鬱症診斷
證明書各1份為證;惟查,原告罹犯重度憂鬱症之原因為何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且原告於93年7月14日任職被告經營之宮田
砂石行,同年8月16日自宮田砂石行離職,其間僅1個月又2
日,自難僅以原告離職即謂精神上受有侵害;且原告自上開宮
田砂石行離職距離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日期「個案於95年
9月6日住院」已逾2年,曠日久遠,原告更未舉證證明其間
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僅以其遭被告解職即謂有精神
上之損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給付100,000
元,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