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86號原告 李憲衡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
徐子評 律師 周松蔚 律師被告 李依蓁
李政恩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沛珅
汪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定之。次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1,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格約為10,218,000元【計算式:面積78㎡×131,000元=10,21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現值為95,300元,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為7,497,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04,000元/㎡×(面積147㎡×權利範圍1/4)=7,497,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現值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是以,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26%【計算式:95,300元/(7,497,000元+95,300元)=0.0126,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28,767元(計算式:10,218,000元×1.26%=128,76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28,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