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機械設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60號原告大目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文得 訴訟代理人 黃玟翔 被告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械設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買賣合約附約第5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給付機械設備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公司所在地亦設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就本件請求給付機械設備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承攬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忠孝礫 間接觸曝氣氧化工程與截流工程」,而向原告訂購「鋼索式撈污機」等設備,並於民國99年2月25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含主附及附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7萬1,000元,並約定於系爭買賣合約相關文件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送審通過後,被告應給付訂金即總價10%給原告時,合約始生效,嗣系爭買賣合約相關文件經被告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審核通過後,被告已依約給付訂金10萬7,100元給原告,系爭買賣合約已生效。嗣被告於99年6月9日又向原告追加訂購手動滑動閘門(SUS304)1座,並簽立合約追加變更書,約定該閘門價款(含稅)為11萬6,550元,系爭合約總價變更為118萬7,55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設備之安裝交貨,且經被告正式驗收通過,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其餘應付價款共108萬0,450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發生財務困難倒閉,迄今仍未清償,且被告所有財產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07萬1,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含主約及附約)、合約追加變更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3月27日北院木100司執字第54049號通知影本各1件及請款發票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0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