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榮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14號、105年度執字第13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榮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榮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附表:受刑人翁榮呈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科罰金新臺幣3000│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0元,有期徒刑如│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4月02日│105年04月22日至│105年04月05日││││105年04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偵字第1597號│字第11568號│字第989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105年度審交簡字│105年度中交簡字││事實審││第1136號│第761號│第1482號││├────┼────────┼────────┼────────┤││判決日期│105年05月16日│105年06月30日│105年05月2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105年度審交簡字│105年度中交簡字││判決││第1136號│第761號│第1482號││├────┼────────┼────────┼────────┤││判決│105年06月13日│105年07月25日│105年06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0001號(編│字第11925號(編│字第13463號│││號1、2有期徒刑部│號1、2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