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裕仁受刑人王翊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字第1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裕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王翊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於民國101年11月9日由具保人黃裕仁繳納後,將受刑人(即當時之被告)釋放,嗣受刑人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34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並於102年3月11日宣示有罪判決,並於102年3月28日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受刑人住所地台南市○○區○○里○鄰○○路○段○○○號送達傳票,由其同居人即母林衛君於102年4月24日代為受領送達證書,已為合法送達,惟被告未到案。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亦據該署回復受刑人王翊丞行方不明,經傳喚、拘提,亦因其未按址居住,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5日南檢玲申102執助334字第36977號函一紙在卷足憑(內含該署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此外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書、送達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各一紙附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朱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