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0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秋敏
林承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803號、105年度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認為伊係遭被告乙○○設計,強迫伊為性交行為,且伊有用外套遮住2人重要部位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只是一時性起,伊有用外套遮掩下半身等語。經查,被告2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公然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均為被告2人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目擊者 陳青芬 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被告甲○○雖辯稱係遭被告乙○○強制性交云云,然被告甲○○前於警詢供稱:伊在文昌公園內認識一名林姓男子(即被告乙○○),相談甚歡,之後對方說要帶伊去旅館做愛,準備到旅館途中,林姓男子和伊說沒有錢,伊就和林姓男子準備在騎樓做愛,伊將褲子褪下一半等語,後於偵查中復改稱:是乙○○強脫伊褲子強暴伊,伊覺得被設計等語,則被告甲○○先稱其自行將褲子褪去一半,後更易其詞稱係被告乙○○強脫其褲子等語,而前後為不一致之供述,是被告甲○○辯稱係遭被告乙○○強制性交乙節,已難逕信。再者,觀諸被告乙○○於警詢時供陳:伊們是兩情相悅等語,併佐以前開錄影畫面,被告甲○○與乙○○於性交之過程中,未見被告甲○○曾表示反對或拒絕之情狀,而無明顯遭強制性交之情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本案尚乏明確事證足認被告甲○○確係遭被告乙○○強制性交之事實,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至被告甲○○、乙○○均辯稱其等有用衣物遮掩重要部位等語,然查,被告甲○○當時下半身未著衣褲,雙腿打開坐在被告乙○○之大腿上,被告乙○○則坐在騎樓旁,被告甲○○以手環抱被告乙○○,被告乙○○亦以手抱住被告甲○○腰部,被告甲○○在過程中不斷將上半身上下起落,以此方式使其陰道與被告乙○○之生殖器上下接合。而在性交過程中,並未見到有外套或其他衣物遮擋被告甲○○、乙○○性交之部位,可以清楚看見被告甲○○之下半身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以,被告2人於性交過程中既未以任何衣物遮掩下半身,且路過之民眾均可認識到被告2人即係進行性交之行為,被告2人行為自已構成公然猥褻之犯行甚明,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徵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所指之公然為猥褻之行為,指在不特定人、多數人、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或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言,包括一切違反性行為的隱密原則,以及一切為了刺激或滿足自己的性慾,並足以引起被害人驚嚇、氣憤、羞辱、噁心等感受,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的而與性慾有關而有傷風化的行為,故例如男女兩性之間或同性之間的性交行為、親密的撫摸性器官的行為、個人暴露其性器官之行為等,只要係公然為之者,均足以當之為本罪之公然猥褻之行為(參閱 林山田 ,刑法各罪論下冊,增訂4版,第496頁、第
497頁)。亦即該猥褻之行為,凡屬引起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身體動作,皆包括在內,例如裸體、露出下體、性交之行為莫不皆是(參閱 蔡墩銘 ,刑法各論,修訂6版,第437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顧他人感受,在不特定多數人之騎樓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甲○○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803號、105年度偵字第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