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附民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附民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87號上訴人 林怡辰
王文錫 被上訴人 黃東義 訴訟代理人 蔡駿民 律師
張素芳 律師被上訴人 鄭清余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信用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
10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如受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信用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是原審依前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揆諸前揭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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